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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04-21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

   

 

各出资企业:

现将《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台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派出的国有产权代表,就个人履行职责情况及所任职企业有关重大事项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国有产权代表,是指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派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授予职权的人员。

第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应正确履行市国资委授予的职权,切实维护国有股东的权益。

第五条  履行本报告制度职责的主要责任人是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具体指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中的董事长及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市国资委依据投资比例推荐并经法定程序选举的董事长,或市国资委特别指定的董事会成员;

(三)国有参股企业中,由市国资委依据投资比例推荐并经法定程序选举的董事,有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的,市国资委指定其中一名董事为国有产权首席代表。

第六条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当按照本制度要求,就有关事项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他国有产权代表也有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报告事项

第七条  每年一月底前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向市国资委提交上一年度总结报告,具体包括个人履行职责情况、企业经营中影响国有股东权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的重大事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前10天,将有关拟表决事项的意见和理由向市国资委报告。

市国资委对此报告有反馈意见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将有关意见传达给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并一致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在会上行使表决等相应职权。市国资委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报告人意见。

第九条  对于公司章程中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决策事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向股东(大)会提请审议,并同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市国资委对此报告有反馈意见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将有关意见传达给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并一致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在会上行使表决等相应职权。市国资委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报告人意见。

第十条  下列事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及时将有关内容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国资委批复事项所做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情况;

(二)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可能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大决定及其执行情况;

(三)出资企业投资、控股或参股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本企业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10%(含10%)以上的情况;

(四)本企业发生违法经营或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五)标的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重大诉讼案件及其他或有事项;

(六)本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领导人员有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七)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八)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告管理

第十一条  对本制度规定的上述报告事项,除明确规定外,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在报告中书面表明个人对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个人姓名。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就报告事项已征求企业其他国有产权代表的意见的,应在报告中予以表述。

第十三条  对于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的事项,市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一步报送详细资料。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综合处受理国有产权代表的报告并备案,完整保存有关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执行本报告制度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意见作为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年度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四章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代表未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等相应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或报告虚假情况的,市国资委将给予告诫。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应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对国有产权代表报告的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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